學員對象

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所謂合理使用規定,為調和著作權人權利與社會公益需求,在特定情形下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得以行使之權利有所限制。

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、博物館、歷史館、科學館、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,閱覽人對於其館藏常有須取得複本之需求。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一款,上述單位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,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,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,每人以一份為限。

惟圖書館等得否將上開重製物以數位方式給讀者,法條內並未明文以紙本為限。經101年著作權修法諮詢小組第26次會議討論之結果,及105年06月23日智著字第10500043670號函重申,智慧財產局認為數位重製物極易流通,即使有限制無法重製之科技保護措施,仍難以避免其被破解而致重製、散布等不當利用。

基於電子檔重製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速性,圖書館提供或傳輸電子檔予讀者,對於著作權人權益影響甚大,可能導致其著作之潛在訂閱或取得於市場產生替代效果,因而智慧財產局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,僅限於以紙本交付,始為合理使用。

資料來源:智財局105年7月28日函:智著字第 10500052530 號